下班吃饭猝死,是否该认定为工伤?

发表时间:2021-04-16 09:45

前言

     近年来,员工在工作期间意外猝死的新闻不在少数,大多都是因为长期的工作强度致使身体留下健康隐患,最终在某一瞬间触发了悲惨的后果。而对员工的猝死是否都应该认定为工伤,企业是否都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呢?

(图片来自于摄图网)


案例评析

     周某受张某的雇请在工地上从事电气电线安装工作。2019年6月4日下午18时12分,周某拉着推车前往临时工具房放置工具,18时16分许周某前往第三人临时食堂准备打饭时,突然倒下,后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晚上20时死亡。周某家人认为周某的死亡系工伤,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对该条款规定情形的理解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径直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并重,且具有同时性、连贯性。这里所称的工作时间,是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这里所称的工作岗位,是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本案中,周某突发疾病时已下班,是在第三人临时食堂准备吃完饭且饭后下班回家,之后已无工作,其突发疾病时,并非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周某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周某于2019年6月4日下午在公司新建厂房处下班,18:16时许前往该厂房门口水龙头处洗手,结合视频显示周某下班后洗手当时并无异常,后前往临时食堂吃饭,拿着碗打饭时突然发病,且后经医院诊断病情为心源性猝死,该情形并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条件,也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要求,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关于该项中“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应当与本职工作有着紧密联系的结合,也不应随意扩大该工作的范围和幅度。但结合事实来看,周某下班后到食堂洗手时并无异常,后续去拿起碗筷吃饭实质上已经中断了与本职工作之间的紧密联系条件,因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周某晚饭之后有工作的可能,故在周某下午下班后在食堂吃饭时突发疾病不能归入“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范畴,故周某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伤。


总结拓展

      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规定,员工意外猝死被认定为工伤必须同时符合(1)在工作时间(2)在工作岗位(3)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等三个条件。若员工在非工作岗位或者非工作时间猝死或者虽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的一般都很难认定为工伤情形。不过虽然在构成工伤上的认定难度较大,但如果经鉴定该劳动者猝死系因长期超时加班累积疲劳所致,当事人家属就可因此主张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使得劳动者猝死而获得相应赔偿。但在此种诉求下,当事人家属需举证证明长期加班行为与猝死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举证难度过大。不过,在存在此种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法官也会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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