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卖员工作时间超过约定就能认定为全日制用工吗?发表时间:2021-03-29 17:10 张某从事外卖配送工作,就职于乐乐公司,入职时与乐乐公司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张某完成乐乐公司的外卖配送工作,每天配送时间不超过3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每日送单量30份。为确保张某工作的稳定性,将张某劳动报酬中预留10%作为保证金。”工作一段时间后,张某认为其工作受APP派单分配,自身无法自主选择,实际每天工作已超过了5小时,且送单量日均50份,每周工作超过24小时,与非全日制用工不符。张某的薪酬构成也不是以小时计酬为主,而是以计件算提成,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规定。张某请求确认与乐乐公司存在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同时张某认为收取保证金的条款侵犯了自身权利,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 一、张某是否为全日制用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本案中,原乐乐公司双方已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合同中明确约定张某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3小时,每日送单量30份。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署的合同内容应该知悉并遵守。外卖行业多采取多劳多得的原则,在约定了小时工资的基础上以按件计酬的形式激励外卖员,外卖员可以自行选择是否接单,是尊重市场规律的体现,并未以此加重张某负担,张某也因此获得了应得的劳动报酬。而张某为了获取更多的收益,自愿配送超出合同约定的外卖量,是自愿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其实际收入也因此远远超过按小时计酬的收入。同时,乐乐公司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中并未限制张某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之外与他人建立劳动关系,张某对配送时间之外从事何种工作有自主决定权。现张某以实际工作时间超过非全日用工的法律规定,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有违公平原则。综上,对张某要求确认与乐乐公司存在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不应支持。 二、乐乐公司是否该收取保证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知,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劳动者的保证金。 本案中,张某与乐乐公司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乐乐公司从约定的劳动报酬中预留10%作为保证金,该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乐乐公司应将保证金退还给劳动者本人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罚款。同时,乐乐公司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保证金利息至实际退还之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