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茗拟赴港上市,起底股权结构

发表时间:2024-01-24 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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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简介


继茶百道成功上市之后,另一家新茶饮品牌古茗也于近期寻求上市。202412日,古茗控股有限公司(开曼)向港交所提交招股说明书,保荐人为高盛、瑞银。招股书显示,按2023年的商品销售额(GMV)及截至20231231日的门店数量计,古茗均是中国最大的大众现制茶饮店品牌,亦是全价格带下中国第二大现制茶饮店品牌。2023年,古茗的GMV达人民币192亿元,较2022年增加37.2%。截至20231231日,其门店网络共有9,001家门店,较20221231日增加35.0%。按截至20231231日的门店数量计,古茗是全球前五大现制饮品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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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股平台的选择

2010年,古茗创始人王云安在浙江开设首家“古茗”门店,并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经营。2018612日,王云安设立了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古茗科技),作为主要运营实体,该公司由浙江古茗投资有限公司(古茗投资)全资拥有。古茗投资被用于持股平台,王云安、阮修迪等创始股东通过持股平台对运营实体古茗科技进行持股。

然而,创始人们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持股平台的模式没有维持太久。2019年,古茗投资认购了彼时古茗科技的剩余注册资本。2020年,古茗投资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予王云安、阮修迪、戚侠分别设立并分别担任普通合伙人(同时也是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具体而言,王云安设立了宁波古茗有限合伙,王云安担任普通合伙人,持有有限合伙企业93.72%的权益,潘萍萍6.28%的权益。戚侠成立了宁波启之,其本人和配偶分别持有99%1%的权益。宁波云茶则由阮修迪成立,其本人和其妻子杨剑霞分别持有99%1%的权益。

通过持股平台而非个人直接持股的方式持有运营实体股份,是目前众所周知的惯常操作,主要是基于隔离目标公司的经营给股东带来的风险的考量。此外,对于想要上市的公司而言,通过实体进行持股也是为了便利股权融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规定,上市公司自然人投资者不能股票质押式回购的方式进行融资。

决定了使用持股平台,下一步就是决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还是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从古茗三位联合创始人的选择来看,他们似乎认为采用有限合伙是更优的选择,这一选择不无道理。持股平台往往是运营实体公司利润分配的通道,因此,有限合伙企业在利润分配方面具有一些优势。首先,有限合伙企业在分配利润方式上更加灵活,可以直接参照合伙人意思自治的合伙协议,而有限责任公司分配利润则必须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到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在提取10%税后利润作为资本公积后,按照生效股东会决议向股东分配利润。并且,若公司违反规定分配利润,股东须将利润返还给公司。

此外,在公司未来可能引入外部投资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企业能够防止投资稀释股权的情况。通过担任普通合伙人,公司创始人即使仅仅持有很少的合伙份额(例如0.1%),其作为普通合伙人仍然是把控有限合伙实际运营的角色。更重要的是,有限合伙企业最大的优势在于节税。按照《合伙企业法》《企业所得税法》,有限合伙企业属于税务上的透明体,其从目标公司分得的股息不产生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因此,合伙人只需要在从合伙企业分得利润的时候按照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有限合伙企业可以避免25%的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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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架构

古茗的三位联合创始人在上市之前均已经搭建了各自的家族信托。在为上市的目的设立了开曼公司之后。具体而言,王云安设置的家族信托名为Nascent Leaves Limited持有一家BVI有限公司Modern Leaves Limited,而后者则是拟上市实体的直接股东。戚侠、阮修迪均搭建了类似的家族信托架构用于持股。境内运营实体的利润如何分配到境外的家族信托是一大难题,而古茗的结构采用了常有的做法,非常具有学习价值。


具体而言,古茗的创始人们设立了一家香港公司,全资持有古茗科技,而这家公司又为一家BVI公司全资持有。这个问题的核心是《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香港双边税收安排”),该规定的第五议定书(以下简称“第五议定书”)于2019年7月19日在北京正式签署。根据香港双边税收安排的第十条“股息”第二款,在一般情况下,中国大陆实体向香港公司分配股息,税率是10%。而如果满足特定条件,该税率则为5%,这些特定条件有三:境外股东持有境内公司股权至少25%,且过去12个月内任何时候都至少25%、取得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符合受益所有人。实践中,这三个条件中最难以满足的是“符合受益所有人”。

关于受益所有人的认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9号公告第二条列举了一些认定受益所有人资格的不利因素:

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 区)居民;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
简言之,这些因素都戳中红筹架构中的痛点,因为红筹架构中的香港公司显然只是接收境内股息分配的中转站,且其大概率也会在12个月内将所得支付给开曼公司,进而支付给BVI公司和海外信托。但是,这不意味着香港公司就无法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了。9号公告规定,如果香港公司被一个港交所上市公司控股,则自动满足受益所有人资格。这是其中一个渠道。第二个渠道是:申请人虽然不是受益所有人,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且所在国(地区)的协定优惠不亚于申请人所在国(地 区)的协定优惠。通俗来说就是,虽然该公司不是受益所有人,但其背后真正的受益所有人可以享受同等或更好的协定优惠,那么中国内地税局就认为该公司不是特意为滥用协定待遇而设的“导管公司”,所以该公司是可以被视同“受益所有人”从而享受协定待遇的。

由于本书中讨论的部分案例为在香港上市的公司,上述第一个渠道是最简单思路,因为只要香港上市公司持股了中转的香港公司,则香港公司在接收境内股息分配时自动享受5%的优惠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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