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名股东破产时隐名股东是否能取回股权?发表时间:2021-04-16 09:48 案例导入 2012年7月,陈某与绿岛公司签订了《代持股权协议》,委托绿岛公司作为陈某对中达公司出资的1%股权的名义持有人,陈某作为上述投资的实际出资人,对中达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2018年,绿岛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在破产案件审理中,陈某向绿岛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认为登记在绿岛公司名下中达公司1%的股权实为中达公司代持有,该1%中达公司的股权不应当属于绿岛公司的破产财产。 案例评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中达公司之间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属于内部约定,陈某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绿岛公司的破产债权人知晓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故基于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陈某、绿岛公司之间关于代持股的约定不能对抗绿岛公司的破产债权人。陈某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而二审法院的观点则大不相同,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绿岛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绿岛公司为中达公司的的股东,但当涉及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时,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不应被任意扩大,中达公司1%的股权不应属于绿岛公司的破产财产。 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代持股权时,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对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在实务界争议激烈,本质上是实际投资人的保护和善意第三人保护何者更为优先的问题。第一种观点更倾向于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即显名股东外部债权人的利益,认为对于经过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应当优先保护。而显名股东破产,破产企业的法律关系此时就不仅仅是股权代持主体间的关系,从这个角度出发,更多的应当考虑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因素,也是本案中初审法院的观点。第二种观点则更注重代持股权的实质归属,认为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应当被保护,不应扩张外观主义伤害实际出资人的权益,也即本案中二审法院的观点。两种观点理解分歧在最高司法机关同样存在,应就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建 议 那么隐名股东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呢?针对此问题,笔者拟提出以下三点建议: (1)精心设计股权代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尤其要约定名义股东的违约行为以及具体的违约责任。通过提高名义股东的违约成本,在约束名义股东的行为的同时,充分保障实际出资人权利救济。除此之外,还应当考虑到显名股东存在破产的风险,可以考虑将显名股东破产的情形作为协议违约情形或损害赔偿情形加以约定,最大限度的防范风险,保护自身利益。 (2)及时办理股权质押。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同时,为了防止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质押股权,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办理代持股质押手续,以此获得相应的担保。名义股东若无法清偿债务,代持股权被善意相对人强制执行时,实际出资人可以凭借其质押权人的身份优先受偿。 (3)隐名股东应密切关注显名股东自身的经营状况及债务状况,一旦发现其有破产风险时,应当及时在破产程序启动前确认自己对股权的所有权,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尽可能避免被其代持的股权被归入到破产财产的范围。 (4)如果显名股东企业已经进入到破产程序,隐名股东只能基于委托代持股协议,尽早向破产管理人在法院设定的债权申报期内进行债权申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