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债权人能否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发表时间:2020-04-03 09:46 前言:司法实践中,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在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债权时,通常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将未实缴出资的公司股东直接作为同案被告提起诉讼,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将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基于前述规定,实践中亦不乏支持债权人诉请或追加申请的案例。然而,对于身负债务且无力清偿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是否只要其股东存在未实缴出资行为,就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连带责任甚至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仍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一、立法层面分析 如《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所述“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如《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所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我们的疑问就在于,当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是否应当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为解答这个疑问,首先,我们来看《公司法》中关于“注册资本”规定的变化: 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债权人能否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从《公司法》修改的进程中不难看出,立法者正在逐步降低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门槛。从立法本意而言,除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实缴出资的公司,其余公司均可以认缴形式出资,且认缴金额、期限均可由股东自行约定。既然立法者已经肯定了认缴出资作为有限公司出资的基本形式,若司法判例忽视股东出资期限仅依据股东无实缴行为而要求股东承担补充或连带责任,无疑与立法本意相悖。 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债权人能否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二、既往判例分析 曾雷、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冯亮、冯大坤的认缴出资期限截至2025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绿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孙思科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 裁判要旨:安徽控股是安投资本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万元,到2015年2月1日缴付完毕。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通过检索案例,我们发现上述最高院的裁判精神被不少法院借鉴,在法院裁判中已经形成了这样一种观点,即“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也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三、总结 虽然有限公司股东可以认缴期限未届满为由对债权人之诉讼请求进行有效抗辩,但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权益无法获得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九民纪要》第六条提到:“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无力清偿债务,股东又未实缴出资的,若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对于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应一律予以支持。欲使有限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不应单纯考察其是否已经实缴出资,而应同时考虑其他因素,综合认定股东责任承担形式,如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到期、债权人是否对出资期限已产生确信或信赖、债务人股东是否存在规避债务(或者说出资义务)的情形等事由亦应当作为股东应否承担补充或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 上海澜亭(杭州)律师事务所,实行一体化运营,彻底摈弃单打独斗的个体律师服务模式;设立专业化部门实现分工协作,系统地为企业客户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常年法律顾问|股权架构及公司控制权设计|股权激励|国际投资并购|金融机构法律服务|文创产业法律服务|生命健康产业法律服务|信息技术产业法律服务|等专项及特色法律服务 搜索并关注企业微信公众号【澜亭企业法律服务中心】 法律咨询李女士:17364553652 |